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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具 保 人 許敏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敏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敏逢因受刑人許秉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2刑保字第228號)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