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勝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楊勝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4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6月9日 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112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4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7月30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9月10日 115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5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