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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0號115年度聲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霖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71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金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金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許金霖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金霖犯嫌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男於案發前有遮蔽車牌、變裝之行為,事後也有丟棄衣物、安全帽及犯案工具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七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復於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許金霖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被告許金霖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雖已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被告許金霖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仍屬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許金霖仍有逃亡之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許金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對於本案犯行感到非常抱歉,我仍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家中有老有小、房子也是租的,現在只剩我老婆苦撐所有家中開銷,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情。惟查,被告許金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許金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擔憂家中經濟狀況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