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M TIEN ANH(中文名范進英,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HAM TIEN ANH(中文名范進英,下稱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坦承犯罪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羈押已久,本案復已判決,應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逾期居留,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所,其經濟來源亦有疑慮,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程序,而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另認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又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日、5月2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前於115年5月8日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又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是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