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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張慧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簡凱強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張慧珠。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慧珠(下稱聲請人)所有扣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本案未及洗錢之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次按扣押之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明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簡凱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5年度訴字第1394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被告依其詐欺集團上手「星鏈」之指示,取得本案臺銀、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6萬元,而旋遭警員查獲,並扣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現金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33、107至109、151至152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1至46、77至92頁),核與聲請人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75至1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案臺銀帳戶ATM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55至73、81、145至147、187至248頁),復經核閱本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認扣案之現金6萬元原屬聲請人所有,係因其遭詐騙而輾轉由被告持有之贓物。

㈡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物品,於本院陳稱:我因本案總共遭詐

騙477萬元,其中部分係向親友借款,我因本案健康惡化而就醫住院,且因面臨許多債務問題導致經濟困難,希望可以先發還扣案的現金6萬元讓我繳醫藥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頁),而就此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應待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科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6萬元,雖係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證物,且可能屬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而屬得沒收之物,然扣案現金6萬元確屬贓物,為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為優先保障聲請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而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元之部分,應有理由。

㈢至於本案臺銀及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依現有卷證,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顯具關連性,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時均可由帳戶權利人申請掛失或補發,縱暫不予發還,亦不致影響聲請人權益過鉅,本院認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聲請發還本案臺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扣押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