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莉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經本案為有罪判決,惟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確定,而被告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其所犯本案審判及執行,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有必要擔保被告本案之審理或執行,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