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張靖毅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01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靖毅雖經法院判刑確定,然上開案件程序中並未給予異議人充分辨明之機會,該判決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處,且異議人並未有前開判決所指之犯行,爰提出本件異議,求予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25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9萬元確定,嗣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緝字第101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經調卷查明屬實。
㈡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查異議人並未指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仍僅就原確定判決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難認有違,倘認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