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威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沒字第7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威宇(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在監所服刑中,並非在外有工作及收入財產之人;保管金係異議人之父、母、妹以其辛苦工作所得寄給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並不是異議人所有,應不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依職權扣除保管金;扣除保管金、勞作金應依兼顧受刑人權益維護,以適當方法不得逾必要限度。另請求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不好(心肌炎及手指骨折之肌腱沾黏)需進行手術需要相當之醫療費用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除保管金之執行命令(桃檢春園114執沒7809字第1159059638號函),僅扣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其犯罪所得1萬7,900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及追徵,而於115年5月6日以桃檢春園114執沒7809字第115905963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每月僅保留3千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則匯入桃園地檢署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直至扣繳至1萬7,900元為止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非在外工作所得之人且保管金為其家屬所寄
,非屬其個人財產,應不由檢察官逕予執行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說明,勞作金乃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異議人親友寄送贈與,已屬異議人之財產,於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本院審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5月6日函文指揮內容,業已明白要求臺北監獄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於保管金帳戶後,再由該署辦理沒收執行沒收,符合上開函文意旨。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不好(心肌炎及手指骨折之肌腱沾黏
)需進行手術需要相當之醫療費用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看守所關於異議人就醫及醫療費用情形,該所於115年7月23日以北所衛字第11500553610號函覆,要旨略以:本所平日上下午均有健保門診,異議人於114年11月20日迄今曾因手伸肌腱斷裂、左手4.5指手伸肌腱磨損及心肺功能檢查等病症,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輔仁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診療、檢查及藥物治療,異議人並無醫療欠費、無手術、住院、看護等紀錄,並無向本所申請補助之紀錄等語。是異議人既能繳清相關醫療費,又無詳細說明有何其他必要生活花費造成不足,尚難就此說服本院有何指揮不當。是故,桃園地檢署於115年5月6日以桃檢春園114執沒7809字第1159059638號函,只保留3,000保管金(含勞作金)予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反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執行手段逾越必要性等相關意旨。
四、綜上所述,目前異議人在監之住宿餐飲、必要給養及醫治既由國家負擔,無須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全額購置或支付全額醫療費用,則本件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為上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