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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天屹 (原名:傅啓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天屹(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地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確定,目前已移送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非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聲請上開案件卷證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認其聲請於法未合;至遍查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案件,故聲請人既非此案件之被告,當無從主張刑事訴訟法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又上開肇事遺棄罪案件之相關卷證已因確定而送執行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而非由本院持有、管理,已如前述,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