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115年度執字第6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佳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5「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3/05/19」,由本院更正為「115/04/15」)。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至113年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