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志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更字第1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115年5月12日奉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指揮書,備註欄第1行是否為累犯,記載為否。按累進處遇之規定,核算受刑人初犯之各類別及各級的責任分數,待執行超過刑期之二分之一得報請假釋,而累犯的各級責任分數需逐級增加三分之一計算,報請假釋則需執行超過刑期逾三分之二。然上開執行書,記載是否為累犯為否,然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卻將聲明異議人之犯次以累犯計算,究本執行案件為初犯或累犯之認定有疑義故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抗告駁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字第1636號指揮執行6年6月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至聲明異議意旨認矯正機關之犯次認定為累犯,而以累犯方式計算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分數有所違誤等語。惟查,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是依卷附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聲明異議人為累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上開確定之裁判結果核發上開刑之執行指揮書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事項顯然係對於監獄所為之累犯認定不服,核屬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決定或不作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自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向監獄提起申訴,而非向法院提起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是其以監獄行政所決定之累進處遇級別不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