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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進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進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判處易服勞役20日、10日,並經本院合併執行易服勞役25日。惟聲明異議人已經服完20日之易服勞役,而檢察官114年度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並未於備註欄記載「前20日已執畢 應予扣除」等文字,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567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以113年度執音字第8921號之1、113年度執音字第14830號之1執行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桃園地檢甲種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更音字第1798號全卷查明無誤。復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就罰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由桃園地檢114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執行,亦有前開裁定、桃園地檢甲種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聲字第513號全卷核實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桃園地檢114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

業已記載:「因定刑而換發,註銷本署113年度執音字第8921號之1、113年度執音字第14830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4執更音1291號指揮書後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足見檢察官已就應併科罰金2萬元及1萬元之部分,已於114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甲種執行指揮書註明註銷,改由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易服勞役25日。

⒉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確認聲明異議人是否已繳納其所稱

的罰金2萬元部分,桃園地檢回以「並未見113年度執字第8921號案件中受刑人有繳納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此有桃檢春音114執更1798字第1159081782號函存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確認有無聲明異議人所稱的113年度執音字第8921號之1已經執畢之情,桃園地檢回以「114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是因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萬5,000元而換發指揮書,該指揮書有備註註銷113年度執音字第8921號之1,改以114執更音字第1798號之1指揮書執行,並無已執畢罰金之事由」等語,此亦有桃檢春音114執更1798字第1159113009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就易服勞役20日部分並未執畢,且桃園地檢檢察官已因本院定執行之裁定而換發指揮書。

四、綜上,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易服勞役20日已執畢而應予扣除之情,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盧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