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閔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閔笙受羈押迄今始終坦承犯行,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茲因第一審判決已宣示,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親需要協助照護,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共有7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本案查獲過程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有逆向、闖紅燈、超速、衝撞警用公務車之拒捕行為。是衡諸比例原則,考量被告所涉犯嫌之情節、犯罪參與之程度、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陳稱擔憂家中經濟、家人身體狀況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