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順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順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致因犯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新增「(已執畢)」等文字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農工商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4月1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分別為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黃順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