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筠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筠庭前因①於民國年108年12月4日,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②於109年7月31日,再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③於114年1月13日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7465ng/mL、嗎啡濃度為5682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傳喚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受刑人於115年4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查獲歸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受刑人於115年4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訊問筆錄、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可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再犯之可能性(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等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於本案犯後,通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查獲,顯然緩起訴處分、易刑處分並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產生矯正之效果,且本案犯行當時,受刑人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可待因濃度為7465ng/mL、嗎啡濃度為5682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混用多種毒品且濃度均非低,情節難認輕微,顯示其一再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本人於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課程後,深感悔悟與自責,母親節懇親接獲信息,母親身染重病、無人照顧,為此徹夜難眠,焦慮不已」云云,然考量受刑人所指之血親身體情況等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至受刑人所陳因入監服刑期間內始知悛悔云云,然此亦可徵單純之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嚇阻之效。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