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雄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餘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未定應執行刑;於後者情形,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各案件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含最後審理量刑事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含諭知程序判決(如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亦不含法律審之第三審法院,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復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法院當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侵害個人法益之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苟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瑕疵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六、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而本院為諭知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2),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定程式,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犯罪類型相類,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著,宜予相當之恤減,而應酌定適度寬減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狀。本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之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如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既與其餘各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㈣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亦無向與本院同地之各級法院或各級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已合法送達;惟迄今已逾送達後5日,仍未見其具狀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被告地址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所附受刑人宋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