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庭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庭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院臺中分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195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4月×3+1年5月+3月=2年8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8月+1年5月+3月=2年4月)。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請考量我年紀甚大,身體長年有疾病,且案件類型都相同,時間也一樣,希望可以從輕合併定刑,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暨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已有減低,為兼顧國民法律感情,以及避免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併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非聲請人之聲請範圍,故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劉庭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