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玥蓉受 刑 人 許鐘洋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鐘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玥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經雲林地檢合法通知,應於115年3月31日到案代執行,然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惟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時,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誤載為「陳明蓉」,此有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據此難認聲請人確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