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亨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判決認定受刑人前涉犯酒駕案件之次數有誤,又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老父親需要扶養,倘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將受影響;受刑人歷經此次教訓,深感悔悟,且患有糖尿病,須持續接受治療與控制,爰請求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徒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
14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分別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被告10年內,分別於104年、106年、114年涉犯酒駕案件,顯見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迭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後,以114年度執字第10725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0725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0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前於114年9月8日,已提出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及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遞送桃園地檢署,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後,仍認受刑人所陳,非能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於上開審核表上,不准易刑等節,有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之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㈢受刑人除本案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0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稱本案判決計算酒駕次數有所違誤,惟執行檢察官已明確說明受刑人「於104年、106年、114年分別涉犯酒駕案件」,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堪以認定。
㈣又受刑人10年來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仍持續從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受刑人始終未能因前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及易刑處分之執行而心生悔改、警惕之意,自我控制力、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薄弱,益徵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顯難期待本次仍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基此,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後,認定易刑處分已難達成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乃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實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況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時,已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以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家庭經濟收活狀況,作為其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之依據,然係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等要件,依上揭說明可知,核與受刑人有無個人或家庭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此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尚不得依此個人或家庭因素,遽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