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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顯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桃檢春甲115執緝780字第11590663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邱顯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桃園地檢署理應發還保證金5萬元予受刑人,然桃園地檢署115年桃檢春甲115執緝780字第1159066345號函僅將部分保證金8,400元轉匯至受刑人之保管戶內,檢察官應將剩餘保證金41,600元發還予受刑人,是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後本案確定判決經送桃園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諭知應沒收或追徵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1,600元部分,以桃園地檢署115年桃檢春甲115執緝780字第1159066345號函將受刑人前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保證金5萬元辦理扣繳沒收,剩餘保證金8,400元則轉匯至受刑人保管戶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度執緝字第7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15年5月15日桃檢春甲115執緝780字第1159066345號函、桃園地檢署115年7月15日桃檢春甲115執緝780字第1159096631號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發還剩餘保證金41,600元,顯係就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四、準此,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其就判決確定前所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解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桃園地檢署即有聲請退保之債權存在,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併參前述本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41,600元,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執行檢察官本得以受刑人名下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縱受刑人前於偵查中繳納5萬元之目的係供作保證金使用,然存入國庫之前開保證金5萬元係受刑人對於本院之債權,仍為受刑人財產之一部,即無所謂專款專用之理,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當可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處分之標的,是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前以自己名義繳納保證金5萬元作為執行追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1,600元之標的,並將其中保證金41,600元沒收繳納國庫,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