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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明疑義人即 被 告 吳昱賢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吳昱賢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和解,且其犯行應為未遂犯,該判決不僅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未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亦得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建請本院重新審酌上情,適用相關法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刑,該判決主文第1項為「吳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聲明疑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意旨指摘本院判決未適用上開刑之減輕相關規定云云,因非對於上開判決主文之疑義,即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從而,聲明疑義人執前詞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