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自白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趙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客觀上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在通訊軟體群組指示同案被告趙辰、李建志儘速刪除照片或訊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
查緝共犯,罪證確鑿,並無串供之必要,以聲請人為初犯、自白自首、供出上手等情評估,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幅減低,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本案犯行為自境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且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述,尚有在美國之共犯對其為相關指示,自無法排除由上述境外共犯接應其逃亡之可能,當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參以共犯趙辰、李建志於偵訊中所述,聲請人確曾有指示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或照片之情事,無論是否業已造成證據被湮滅,皆可見聲請人欲脫免罪責之心態,故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不具羈押要件,顯非可採。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低,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審酌予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從而,原處分認聲請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符合減刑要件、請求儘速開庭、提供毒品上手資訊、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書寫悔過書等,或屬關於本案科刑之實體事項,或屬有無留存證物必要之認定,均與本案準抗告之主張無涉,故於本裁定不另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件:刑事抗告、聲請自白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