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庚錡(原名李宗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庚錡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庚錡(下稱被告)羈押至今,深感悔悟,決不會再犯相同錯誤,故請求法院給予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短期內擔任車手取款數次,且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4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5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已足令被告心生警惕、降低被告再犯可能,是若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