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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宇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發現身體不適,致履行時數不足而遭撤銷社會勞動,對此已提起異議及抗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再次提出聲期延期執行,但後續收到將依法拘提通知,惟受刑人身體長期感染、發炎及淋巴有腫塊,目前醫院正在進行檢查了解原因,希望延後執行,等待高院判決及醫療診斷完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監獄對於受刑人入監時將行健康檢查,如因罹病而有執行不能保其生命情形者,監獄自會拒絕收監,且監獄對於罹病之受刑人收監後,設有密切觀察安置之病舍病監、戒護就醫、保外就醫等醫療照護制度(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參照),罹病受刑人並非一旦入監即遭剝奪或喪失接受醫療權利,故應有確切實據證明受刑人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始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或准許延期之必要。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21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惟因受刑人至114年6月時,實際履行時數僅479小時,剩餘時數於剩餘履行期間內無法完成,觀護人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未履行完成原因呈交檢察官,檢察官核示准予於114年6月9日結案,改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48號指揮執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受刑人以自身身體不適,需要調養身體,希望能繼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等原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8日到案執行剩餘刑期,受刑人於114年12月5日再次因現罹疾病,請求延期執行,而未於114年12年8日到案,檢察官認為應依法拘提,不予延長,通知受刑人已依法執行拘提,請儘速到案等語。另就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925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抗告駁回,上開經過有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114年度執再字第648號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觀諸受刑人所提供之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因皰疹性濕疹併二度感染與菌血症住院治療,同年3月28日出院;同年7月16日、8月1日因淋巴結腫大、慢性鼻竇炎、異位性皮膚炎、細菌感染等原因,經醫院診斷須持續回診追蹤,建議休養3個月;同年12月4日,因淋巴結腫大、異位性皮膚炎、皰疹性濕疹等原因,經醫院診斷建議休養1個月;同年12月9日因全身性發炎就診,經醫院診斷無特別醫囑;同年12月23日因異位性皮膚炎、不明原因發燒,經醫院診斷宜持續追蹤。由上可知,醫師診療結果,皆僅是建議受刑人持續追蹤及休養,未見有任何會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存在,且如前述,監獄內尚有相關醫療照護制度可令受刑人持續接受照護及回診追蹤,非一旦入監即遭剝奪或喪失接受醫療權利,是受刑人以此作為不斷延長執行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又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就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況受刑人所提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分院分別於115年1月30日、4月1日裁定駁回,所憑之理由已不復在,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受刑人未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狀

況,亦無其他適宜延期執行之法定事由,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延期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準此,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