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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俊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德(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傳票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並聲請分期繳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㈢至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另表明:請求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入監執行、准許易服勞役(真意應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於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無積極為發監執行、否准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即與前揭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不合而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實體部分: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之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的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在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61、2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縱使為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雖稱:本案判決並無禁止易科罰金,依法應予准許等語,然此無非係對於易科罰金制度之規範有所誤解,礙難憑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無為發監執行、否准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不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本案所犯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之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分別為不合法、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

刑事執行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