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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林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5月25日 110年6月21、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2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判決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5年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7月1日 115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136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49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88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449號)(已執畢)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