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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徐瑞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瑞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徐瑞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瑞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其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通知受刑人時一併告知,其為自行具保,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將依法沒入其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有前揭送達證書可參,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