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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友傑具 保 人 蘇柏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柏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判決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115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請受刑人於115年4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足參。又受刑人、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