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昀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公訴不受理,嗣原判決經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下稱網路),惟應註銷及不要顯示原判決於網路上,爰依法聲請遮隱等語。
二、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0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本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且原判決於網路上之內容,就聲請人部分,僅記載聲請人之姓名,而已遮隱聲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其餘部分,則係記載案由、主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不受理之理由等情,有網路列印之原判決附卷可參。又僅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已保障聲請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至於前述案由等記載,則係特定事實所必需,以兼顧人民知的權利。是原判決於網路上之內容,業已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因此,聲請人聲請遮隱於網路上之原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