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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 即被告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被 告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而為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利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

年4月1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115年4月1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045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2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經本院承辦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

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又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自114年9月間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分別向不同告訴人收款,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依其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㈤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㈥綜上,以目前案件進行之階段而言,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