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古黃君被 告 TRAN QUANG HAI(中文名:陳光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古黃君前因被告TRAN QUANG
HAI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刑事保證金,爰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古黃君前因TRAN QUANG HAI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諭知交保2萬元,嗣聲請人於同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第105頁)。然被告該案遭起訴後,因被告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至今,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則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