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林茂杰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聲字第210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365號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在案,惟聲請人入所時,攜帶之車鑰匙,經看守所所代為保管,聲請准予發還,並交由被告親友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1式2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1聯交收容人收執,第2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機關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羈押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故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非屬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看守所為之。
三、經查,被告聲請發還其隨身攜入桃園看守所之車鑰匙,係桃園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經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已非桃園看守所之收容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