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井勝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稽諸上開法條文義,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乃係
規範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將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依據,要非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檔案」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井勝宏援引上開法條,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誹謗案件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法律依據顯有誤會,於法已屬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誹謗案件於112年9月26日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於115年6月8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