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游建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業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目前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尚有父親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虞。惟因被告近日有工作上之需求,需前往位於泰國之商店打理事物,爰聲請准於該段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訊據其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又被告前於114年11月26日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面臨將來須入監執行之長期自由刑,依一般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前往泰國處理商店事務,且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被告縱有商務需求,亦可透過現代科技通訊設備遠端處理,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尚難以此作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自陳其於案發前即頻繁往返泰國,對於泰國當地環境甚為熟悉,且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即係與境外犯罪集團勾結將被害人誘騙出國,而被告既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若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而前往泰國,以其在當地之人脈及生活能力,極易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罰之執行。況被告所稱需至泰國「打理事務」,反益徵其具備在國外生存及建立經濟來源之能力,其逃亡之風險顯較一般人為高,是聲請人所述理由,尚不足以排除其逃亡之可能性。
(三)本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僅係限制被告之住居範圍,並未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對其權利之限制較為輕微。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個人之遷徙自由及處理商業事務之私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