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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禹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禹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禹震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2月1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本院意見調查表各1份予受刑人,並於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回覆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