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嘉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助字第3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鴻(下稱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就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114年度執字第3244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上午9時00分報到。惟由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本案所為並非第3犯,且前案係因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始逾6個月,與檢察官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不符;另異議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故轉為入監執行,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亦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情形不符。異議人有穩定工作,入監將造成重大損失,且異議人之健康狀況確有疑慮,入監服刑恐影響健康;又異議人尚需照顧母親,母親罹患左側股骨人工關節周邊粉碎性骨折,是應給予受刑人易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第9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經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244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10月20、23日向臺中地檢署分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陳述意見,嗣經該署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暨其上114年10月23日簽呈、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表、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中地檢署點名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114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陳個人事由後,方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
㈡檢察官固以異議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異議人嗣於11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開要點第5條第8點第2款既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即無檢察官所稱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情形,而不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應」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惟異議人另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止,應履行330小時,惟異議人屆期未履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既有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未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履行完畢之之紀錄,亦符合符合辦理上開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得」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至於異議人另陳稱目前正常工作,自身身體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及母親罹病等情,已由異議人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及陳述意見狀中敘明供執行檢察官參酌,執行檢察官於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後,仍認受刑人有前述原因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裁量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乃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具體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行使其裁量權限決定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其作成裁量過程中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關於裁量判斷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執與刑法第41條規定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而為判斷、或有逾越、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之不當情形,難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給予尊重,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至為明確。
㈣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認異議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㈤至異議人尚主張本案非三犯以上之罪,姑不論異議人計算「
三犯」方式是否與現行實務見解及上開要點之訂立理由相符(要點訂立理由第8款第1目: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本案檢察官自始未以上開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為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證,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命令違反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而不當,顯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