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豪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聰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如各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經拆分重組所更定應執行刑將對受刑人較有利,且各原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就其全部或一部(含僅就其一部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宣告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18、19【同時判決】),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2、18至19所示各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僅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各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其中1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稽(見115執聲262卷)。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所示各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因逾越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如附表編號6、13至17所示各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甲判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丙裁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乙裁定、丙裁定,就甲判決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之一部,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刑,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無疑問;進而,如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刑定應執行刑,法院得否為實體裁判,亦值探究(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所附受刑人徐豪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