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禮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先前並未收到本案執行通知書,受刑人表明想聲請易科罰金或是易服社會勞動,本案是聲明異議人撥打電話至本院後才知悉已判決,受刑人再打電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說明聲明異議人連收到執行通知都沒有,為何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既然未依法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並非暴力或重大惡性犯罪,犯罪情節輕微,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程序顯有瑕疵,故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書正本連同上訴權利告知書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在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該案復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04年起含本案已3犯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前次犯行甫於110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本案擬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並在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事後該執行傳票即連同刑事執行意見書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在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惟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聲明異議人未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後被告緝獲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桃檢亮復114執11991字第1159026101號函文在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之正本早已於1
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亦不以聲明異議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已屬無稽。而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於作成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予聲明異議人,並預留相當時日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上開刑事執行意見書及執行傳票,亦於114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在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聲明異議人如有意見,本得按期到案說明或事先具狀陳述,其未遵期到案亦未事先具狀表示,即屬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於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經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並據此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反據此指摘檢察官未再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是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聲明異議人指摘本案中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程序顯有瑕疵等語,容有誤會。至聲明異議人辯稱本案違犯情狀輕微等節,已為檢察官審酌如前,惟檢察官認此不足影響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而關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中量刑部分已敘明(略
以):且被告前已有因營利姦淫猥褻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為實屬不該,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聲明異議人自104年起含本案已3犯媒介容留性交犯行,前次犯行甫於110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