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張永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公司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4000元 犯罪日期 105年1月29日 101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14年9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4月25日 115年1月1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7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