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陳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經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又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後,業經緝獲,本案並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