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 請 人被 告 曾忠添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5年度交訴字第69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護送曾忠添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忠添經醫師診治,認因胃癌,擬安排於民國115年6月9日、115年6月11日上午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定期回診追蹤,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聲請人所陳報之115年6月11日護送曾忠添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部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預約掛號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至陳報人陳報預計於115年6月9日上午,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部分,被告於當日至本院開庭,並未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15年6月9日上午並無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