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田杰騰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杰騰(下稱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提供如共犯提出之大麻照片等證據,並於第一時間供出同案被告,原處分僅因認聲請人所稱購入大麻之過程與共同被告潘英環略有不同作為羈押之理由,然聲請人與潘英環均未否認有購入大麻,聲請人均已坦誠犯行,願接受裁判,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又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應認本件羈押原因不存在。聲請人無拒捕或逃亡之前案紀錄,想盡快與家人團聚並處理後續事宜,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及不甘受處罰之人性考量,被告逃亡動機強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就本案雖坦承犯行,然關於案發過程之陳述,與共同被告潘英環略有不同,如何人出資購買大麻等,難保聲請人不會為減輕己身罪責,或迴護其他被告而改變說詞,又依卷內事證,聲請人與其他被告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審酌羈押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聲請人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6月2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羈押必要等語。然而:
1.聲請人與共同被告SAELEO PONGSAKORN、潘英環、王建祐等人,關於本案毒品購入出資方式、運輸入境之原因、分工、各共同被告涉案之深淺,均有未合,而各被告參與本案之方式,為量刑之重要基礎,難認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無推諉卸責之動機,縱現階段各被告係坦承犯行,依現存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觀之,仍非無串供之虞,況被告自承於收受包裹發現其內有不明物體後,已將對話紀錄刪除,關於為何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竟亦有齟齬,是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潘英環之供述僅略有不同,應有誤會。
2.另外,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自泰國運輸大麻入境,可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具有泰國之人脈,且購入之大麻數量非微,亦有一定之資力及動機得長期滯留國外,是審酌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應認聲請人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指摘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所涉為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羈押原因,並審酌聲請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社會秩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之侵害,以公益及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聲請人應自115年6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聲請人對之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