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美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事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美雲(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過去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4年10月25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且本院亦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此外亦無其他本件確定後案件得據以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依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案件,聲請付予上開卷宗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