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李儼峰律師被 告 林亞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亞華之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按: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李儼峰律師)認因本案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庭訊證人2名之證述內容甚多,為比對委外轉譯之筆錄紀載是否符合證人所述原意,爰聲請交付本案115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其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本案115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委外轉譯之筆錄有關庭訊證人2名內容記載是否符合證人所述原意,屬維護法律上利益,並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後之法定期限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於115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但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