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雅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雅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以及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各項各點予以請求裁量併案裁罰,並合併刑期得以易服勞役之刑或同意易科罰金分期之聲請等語。
二、查聲明異議人固援引第483條為聲明之依據,然依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有所請求,其真意究何所指,尚有疑義。經本院寄送傳票至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明異議人屆期未到庭,復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9日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本院僅得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解釋其真意。而聲明異議狀係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114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請求與他案併案裁罰,並請求予以易服勞役或同意易科罰金等語,然檢察官依法並無准予易服勞役之權力,僅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符合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時,得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係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其文義脈絡,其聲請並非對於本院之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應屬誤會。是聲明異議人應係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聲明異議人並未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