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115年度罰執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因犯附表所示侵占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謝志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侵占、竊盜等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1至2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押等情,亦有本院115年6月15日桃院雲刑呂115聲2171字第1150022758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為憑。爰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一為普通竊盜罪、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4年1月7日、同年3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害之法益情形,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謝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