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品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115年度執字第6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皓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黃品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被告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各次行為密集且不斷發生,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復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以利盡速返家照顧雙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