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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潘欣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潘欣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被告業於民國115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間,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於115年6月30日因拒絕收監而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於聲請人聲請後至本院裁定前,曾入監服刑,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