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子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2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日桃檢春辛115執2528字第1159075107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謹記載「到案日即執行日」,關於作成該處分之理由付之闕如,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刑人剛接受完手術,以現行監所環境,恐影響受刑人術後恢復導致病情惡化,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再者本案事發距前次犯罪行為已相隔4年之久,且受刑人坦承犯行,對於自身過錯懊悔不已,已不敢再犯,無須透過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達到矯正之效果;末者,家中經濟皆仰賴受刑人,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對全家生計及未成年子女照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爰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要求受刑人須入監服刑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為本案聲明異議,提出桃園地檢民國115年3月10日執行傳票(即受刑人提出之聲證二,該傳票載明「應到日期為115年3月30日下午3時10分」,並備註「到案日即執行日」),以及桃園地檢115年6月2日桃檢春辛115執2528字第1159075107號函(即受刑人提出之聲證七),可見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為「桃園地檢民國115年3月10日執行傳票」(下稱A傳票)以及「桃園地檢115年6月2日桃檢春辛115執2528字第1159075107號函」(下稱C函文),先予敘明。
三、撤銷部分(C函文):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規定,如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原則上為得易科罰金;如有准許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檢察官自可不准易科罰金。且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時,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有何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卻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說明易科罰金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或其理由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具關聯性,即屬程序違法或裁量不當,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即應由法院將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桃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以A傳票定於115年3月30日15時10分報到,並註記「報到日即執行日」等節,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該執行傳票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分別以115年3月24日刑事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准許
易科罰金,檢察官以桃檢春辛115執2528字第1159045214號函(下稱B函文)函復「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度執字第2528號案件刑罰一事,經本署審核,准許延至115年6月17日再行執行」之旨,嗣受刑人又以115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再向檢察官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115年6月2日桃檢春辛115執2528字第1159075107號函(即前述C函文)函復「台端就本署115年度執字第2528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查台端所罹疾病非屬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故仍維持原決定,請查照」之旨(C函文主旨漏載「不」字),此有受刑人上述書狀及桃園地檢上述函文在卷可稽。㈣其中C函文所稱「仍維持原決定」若非指B函文則係指A傳票,
然B函文僅係准許暫緩執行而未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准駁之表示,至於A傳票所載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6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文字,其備註欄亦僅載明:「報到日即執行日」等文字,未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自文義解釋,尚有存在易刑處分之可能,可見C函文所稱「原決定」似乎係指A傳票所為之執行命令(即仍存在易刑之可能)。但觀諸上述脈絡,受刑人二度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最終以C函文針對受刑人之聲請為維持原決定之表示,卻未敘明准許易科罰金,可推知檢察官係以C函文為駁回聲請之意思,尤其觀諸卷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可見檢察官意見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益徵C函文之意係駁回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
㈤C函文僅以「受刑人所罹疾病非屬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
況」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檢察官所述該理由,係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受徒刑之諭知而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之事由,此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所涉及「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毫無關聯性,檢察官卻以此理由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難謂非裁量不當。
㈥依照前述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知檢察官駁回易科罰
金聲請之實質理由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但觀諸A傳票、B函文、C函文,均未曾對外向受刑人說明此項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逕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存有未說明理由之程序瑕疵,難謂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㈦綜上,桃園地檢所為C函文容有上述裁量不當及程序瑕疵,爰
依上述說明,應由本院撤銷C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駁回部分(A傳票):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對於A傳票,前已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67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即A傳票),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顯係重複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後繫屬之本案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受刑人重複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