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張鉞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查承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聲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為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應釋明之,且法官因此理由被聲請迴避者,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鉞富(下稱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03號(下稱本案)審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卷證可稽。觀諸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承審受命法官依序訊問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見、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意見、有無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另於114年11月13日委任葉智幄律師為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再觀諸本案於115年5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承審受命法官依序詢問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聲請調查證據,是承審受命法官就本案準備程序進行及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準備程序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本院審酌承審受命法官與被告之間問答內容,並無顯露對被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被告所指承審受命法官有本案審理程序之重大瑕疵、偏頗、個資外洩、相關違法情事,自無從僅因被告對承審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內容有所不滿,即遽認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
㈡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17日、115年5月11日就本案進行準備
程序時,已就本案實體為相關陳述並表示各項意見,有此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對本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承審受命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被告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